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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年终奖计税盲区”问题该解决了

2017-06-15 来源:个税专家

阅读数: 7736

又到年末,又到发年终奖的时间,尽管不是每个员工都有这种奖金,即使有,数量的差别可能也非常之大,但总的来说,随着经济的发展,年终奖是在不断增多的。因此人们也越来越关心那笔不菲的“年终奖扣税”。许多人可能听说过“年终奖计税盲区”,但人们不清楚的是,“盲区”问题更重要的方面是可能多扣了税款,这个问题应该尽早解决。

“年终奖盲区”问题起初来自于一种“善政”

年终奖,通常是指用人单位在一年工作结束后给员工发放的一次性奖金。相比起逐月发放、带有“维持生计”意义的工资,这笔额外的惊喜往往被视为一种“激励”,能够有效鼓励员工提升工作热情以及竞争意识,是现代企业普遍会采用的一种做法。

年终奖的多寡,跟企业效益和薪资策略有关,跟员工的表现也有莫大的关系。现代企业为了强化激励效应,一些年终奖往往数额非常大,这就带来一个扣税的问题。按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,工资、薪金的纳税周期是按月来算的,并且适用累进税率,发得越多扣的税越多。在2005年以前,年终奖都是要跟最后一个月工资合并进行计算的,这导致这个月的应纳税所得额往往会非常大,超出正常工资数倍甚至更多,要适用一个较高的级别的税率。

举个例子,一个员工本来月工资5000元,扣除起征点和五险一金费用,不仅剩下的应纳税所得额很少,税率也才3%;但如果年终奖发4万元,加上正常工资,当月的应纳税所得额就要达到4万多,其中绝大部分要适用25%这一级的税率,应纳税款总计要8000元以上。这扣税扣得可“肉疼”了。

2005年的时候,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个“善政”,解决了这个问题,这就是“国税发[2005]9号”文件,调整了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税方法,允许把年终奖分摊到12个月头上,再来确定适用税率,并把年终奖的税率单独计算。这税率自然就低多了。依然以年终奖4万为例,摊到12个月每月才三千多,适用10%这一级的税率。总共算下来扣税不到4000元,比之前节省了很多。

然而,谁也未曾料到,这个本是“善政”的“国税发[2005]9号”文件,又导致了“年终奖计税盲区”这一新的问题。

“年终奖计税盲区”问题实质,是计税公式“少扣了11个速算扣除数”

所谓“年终奖计税盲区”,是指发放年终奖的时候,存在几个“临界点”,超过临界点一点点,扣税额度会大幅增加。例如发18000元的时候,扣税540元,到手17460元;而如果发18001元的话,却要扣税1694元,到手只有16306元了;事实上,只有发到19284元的时候,到手数额才会重新超过17460元。因此,18000到19284之间的区域,就被称为“年终奖盲区”,年终奖要是落在盲区里就非常不划算,像这样的盲区一共有六个。

为何会出现这样的情况?要知道,按月缴纳工资个人所得税的时候,并没有出现“盲区”现象,但为何在年终奖上会出现如此怪状?答案就在“国税发[2005]9号”文件所确定的计税公式上。原来,这个“善政”文件,的确在分摊到12个月的时候降低了适用税率以及对应的速算扣除数,结合按月缴纳工资个人所得税时的计算方法,按道理年终奖计税公式应该是“应纳税额=(分摊到每个月的年终奖×适用税率-速算扣除数)×12”,然而,“国税发[2005]9号”文件里规定的年终奖计税公式却是“应纳税额=年终奖×适用税率-速算扣除数”。

年终奖计税公式

注意到了吗,理论上的公式等号右侧变形一下应该是“年终奖×适用税率-速算扣除数×12”,而实际公式却是“年终奖×适用税率-速算扣除数”,相差了11个速算扣除数。或许有人还不理解这个“速算扣除数”是什么意思,这实际上是为了简化运算才有的一个数据,离开运算本身是没有意义的。在年终奖分摊到12个月的时候,这时降低了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都是对应这个月份额的,因此全年加总的时候速算扣除数也必须乘以12。换句话说,文件里给出的公式,数学上是完全说不通的。少扣的这11个速算扣除数,导致公式更接近“全额累进税率计税方式”,才导致了“年终奖盲区”现象的形成,如果公式正确的话,就跟逐月缴纳的工资个税情况一样,是“超额累进税率”,不存在临界点。

这个数学上说不通的公式,一直并没有调整,但税务会计行业的人一直都非常诟病这个公式,甚至在2011年的时候有人伪造了一个“47号公告”,把公式中的速算扣除数又乘以了12,然而国税总局迅速对此进行了辟谣。而且同样在2011年,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在回答网友对盲区问题的疑问时,明确指出,“(工资)个人所得税采取的是超级(额)累进税率,但年终奖计税方法不采取平均到月份的计税方法”,意指年终奖计税就是要少扣11个速算扣除数,就是要出现“盲区”。

这个公式的问题会引发诸多坏处,最明显是让人们多交了税款

为何税务会计人员往往会诟病“国税发[2005]9号”文件规定的这个年终奖计税公式呢?首先当然是增加了他们的负担,因为在安排年终奖支出的时候必须要避过“盲区”,增加了税务筹划的难度。但就算筹划得当,也往往会扭曲了原本的激励机制,例如一种典型的筹划手段是把本应年终奖发钱的挪到工资里,这实际上是妨碍了企业在薪资制度方面的自主权,很有可能会降低企业效率。而且经常有些业务不精的会计人员,在规定出台十年后依然会把年终奖做到“盲区”里。

更重要的是,文件里的公式让应纳税额“少扣了11个速算扣除数”,相比起理论上的正确公式,实际上是让人们多交了税款,不管年终奖是不是在盲区,都多交了。像4万元年终奖的,就多交了1155元,7万年终奖的,要多交6105元的税款。

还有一点必须指出的是,文件里的公式与《个人所得税法》可能存在冲突。如前所述,《个人所得税法》明确规定了,“工资、薪金所得,适用超额累进税率”,按照文件,年终奖属于“工资、薪金所得”,而所谓“超额累进税率”,指的就是与“全额累进税率”相对的、不存在“盲区”的那种计税方式,文件里的这种有漏洞的公式,明显就称不上“超额累进税率”。

为什么这个有明显漏洞的公式,十年都不更正?

到目前为止,并没有看到任何官方的明确说法。一种推测是,出台公式的时候出现了失误,忘记给速算扣除数乘以了12,因为不管怎样都不该出个数学上说不通的公式。这个猜测并不符合现实,十年过去了,公式一直没有更改。最大的可能,只能理解为,税务当局认为这个公式是合理的。

国税总局辟谣改动公式的伪造“47号公告”

为何税务当局会认为这个公式是合理的呢?因为“国税发[2005]9号”文件,相对于之前的做法,本身是一个优惠政策。如前所述,分摊并且单独计税的做法,实际上减少了发放奖金当月正常工资的应纳税额,也降低了年终奖的应纳税额。在这种情况下,“少扣除11个速算扣除数”,只是让优惠变少了一些而已。而且,这种优惠上的减少,也主要是针对高收入阶层的,这也符合“高收入者应多交税的税务原则”,因此国税总局并没有很强烈的道德义务去改变这个公式。

重要的是,现在执行的公式能增加税收收入,因此不会轻易更改。而对于“盲区”,税务当局可能不太在乎这个问题,它相信多数企业能够避开“盲区”。

然而,2005年的国税文件并不应该想当然地理解为一种优惠

“本来就是优惠政策,公式有问题只是让优惠变少”这个说辞,说得通吗?恐怕不见得。从“年终奖是现代企业正常的一种激励措施”这个角度来看,降低年终奖的税率本来就应该是现代税务制度的应有之义,因为让发放奖金当月缴纳过高比例的税款,会妨碍激励效果、打击员工积极性。所以,税务部门本来就该做的事,岂能就视之为恩惠呢?

也许有人提出,“没有人逼用人单位一次性发放高额年终奖,想少交税款大可把奖金从一开始就摊到工资中去”,这也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说法,发年终奖就是为了激励效应,提前发到工资里了,员工干劲可能会不足,甚至做几个月就走人,怎么会有激励的效果?

同样,对于高收入人群,也不能理直气壮地说“你们就该多交税”,应该综合考虑税制的效果,平衡社会公正、激励效应以及税收方面的需要。

“年终奖”是一种有效的现代企业激励制度,对此应该做出适当的税制设计

解决“年终奖盲区”问题,要避免“文件决定”,应提高立法层级

严格来说,2005年国税文件给予的年终奖缴税优惠政策,在《个人所得税法》上是找不到对应依据的,但这种优惠又有着现实的必要,因此出台了这么个文件。这反映了我国税收制度的落后,而在税收制度相对发达的国家和地区,基本上都是“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”,一年的所有收入同等看待了,不会有某个月要突然交很多税款的现象,根本就不会遇到类似我们国家的这种问题;而且还有各种各样的教育抵扣、医疗抵扣、房屋抵扣,不会像我们这里一些夹心层号称“高收入”,结果在大城市依然入不敷出,还要缴纳大笔年终奖税款。

在一位税务专家看来,我国的税制从根本上是从方便税收征管出发的,所以缺陷明显,但补救的办法却很有限,这个“国税发[2005]9号”文件中的公式漏洞就是一个明证。要从根本上解决“年终奖缴税”的问题,就得大力改革税收制度,目前这方面还推进缓慢,立法层面尤其做得不够,迄今为止只有《企业所得税法》、《个人所得税法》、《车船税法》三部实体法律。《个人所得税法》的规定也过于粗疏,具体如何执行都是看税务当局一纸文件,出现漏洞也就不奇怪了。

事实上,文件中的一个小小公式的纰漏,就会从劳动者身上“割去”大量收入,这是不应该的现象。从劳动者身上“割去”任何一点收入,都应当有严格程序,不能随意决定才对。要解决这个问题,希望不再靠税务总局发文件“打补丁”,而是让高层级的立法机关参与进来。